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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国宗等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以暴力拒捕案 被告人: 占国宗,男,29岁,福建省龙海市人,农民,住龙海市角美镇福井村四组大人庙135号。1996年8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 施亚号,男,30岁,福建省龙海市人,农民,住龙海市角美镇洪岱村三组80号。1996年8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 黄炎明,男,24岁,福建省安溪县人,司机,住龙海市角美镇福井村二十组大庙巷141号。1996年8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 占巩固,男,32岁,福建省龙海市人,农民,住龙海市角美镇福井村四组大人庙139号。1996年8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 施大鼻,男,46岁,福建省龙海市人,农民,住龙海市角美镇洪岱村三组107号。1996年8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 施和正,又名施正和,男,28岁,福建省龙海市人,农民,住龙海市角美镇洪岱村一组。1996年8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 王荣宗,男,39岁,汉族,福建省龙海市人,农民,住龙海市角美镇东美村十九组尚庵37号。1996年8月18日被逮捕。 1995年8月14日,林江海(已被击毙)因起意盗窃石雕狮子,纠集了被告人占国宗、施亚号、黄炎明、占巩固、施大鼻、施和正以及谢振国(在逃)等八人共同去作案。当晚12时许,八人携带两把自制手枪、竹杠、铁钎、绳子、板车等作案工具,乘坐黄炎明驾驶的龙江牌农用车(车牌号: 闽E-90293),从角美镇洪岱村窜到厦门市海沧投资区,将海沧镇温厝村宁店社龙山宫庙门边的两尊石狮挖出,搬上农用车欲运走时,遇巡逻的联防队员盘查,林江海及施亚号用自制手枪朝联防队员连开数枪,林叫黄炎明开车,黄炎明强行发动将车开走。行走一段时,林见联防队员骑摩托车追来,又叫黄炎明停车,要占国宗和他一起下车对付联防队员,让其余被告人押车回去。林江海下车后又朝联防队员开枪,占国宗趁联防队员隐蔽之机,抢走联防队员的摩托车,两人骑着车逃窜。当他们经海沧北市路口路段时,农用车强行冲过关卡,占国宗欲骑车冲关时,林江海被联防队员用手电筒击中,摩托车歪倒,林、占两人弃车徒步逃往附近山上。后两人欲行至路边拦车回龙海,遇公安人员围捕,林江海拒捕被击毙,占国宗被击伤。占国宗因枪伤严重,被送入医院治疗,在伤情好转时寻机脱逃,后被抓获归案。两尊石狮由其余被告人押回角美镇,藏匿于洪岱村一池塘边。后占巩固找被告人王荣宗联系销赃,王明知石狮是盗窃所得,一开始不敢涉及,后经占巩固催促、说服,转而积极帮助联系销赃。1996年初的一天凌晨,王荣宗骗取买赃人郑××的同意,雇了一部农用车到洪岱村,由占巩固、施大鼻、施和正等人将石狮装上车,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给郑××。销赃后王荣宗分得赃款1500元,占国宗分得赃款2500元,占巩固分得赃款2400元,施大鼻分得赃款1000元,付运输费500元。案发后,黄炎明、施大鼻先后投案,黄炎明未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施大鼻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即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随后,王荣宗退出赃款8000元,郑××退出赃款2000元。由于被盗的石狮已经销往台湾,无法追回,经公安机关与温厝村村委会商议决定,从赃款中拿出10400元按原样雕刻一对石狮退还给温厝村宁店社龙山宫。剩余赃款600元随案移送给法院。 此外,被告人占国宗还于1995年3月29日晚,伙同谢再福、许联欢、伟民(均另案处理)携带胎撬、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龙海市角美镇福井村撬门入室,盗窃周××家中一辆铃木GN125C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800元。后又到该村洪××家继续作案,又盗走洪家一辆本田WIN100C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600元。案发后该两辆摩托车均未追回。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占国宗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施亚号、黄炎明犯抢劫罪,被告人占巩固、施大鼻、施和正犯盗窃罪,被告人王荣宗犯销赃罪。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占国宗、施亚号、黄炎明、占巩固、施大鼻、施和正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结伙驾车流窜至厦门市盗窃石狮,数额巨大,被发现盘查时,竟开枪拒捕,强行夺路逃跑,还抢走联防队员的摩托车,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占国宗、施亚号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予严惩。被告人黄炎明、占巩固积极参与作案,亦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大鼻、施和正被纠集参与作案,作用较次,是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占国宗还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两辆,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且赃物均未追回,给失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荣宗明知石狮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积极予以销赃,其行为构成销赃罪。被告人占国宗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施亚号认罪态度不好,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炎明虽曾投案,但不能如实交代罪行,不符合自首条件。被告人施大鼻主动携赃投案,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施和正、王荣宗认罪态度不好,应从重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6年12月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占国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施亚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黄炎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被告人占巩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施大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施和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王荣宗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六百元、作案工具龙江牌农用车一辆(闽E-90293)、土制手枪两支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占国宗、施亚号、占巩固、施和正不服,提出上诉。占国宗的上诉理由是他在抢劫中未对联防队员施加暴力;施亚号的上诉理由是他未向联防队员开枪,量刑太重;占巩固、施和正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太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占国宗、施亚号、黄炎明、占巩固、施大鼻、施和正、王荣宗等人分别犯抢劫罪、盗窃罪、锁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占国宗上诉称在抢劫中未对执行公务人员施加暴力,经查属实。施亚号上诉称他未向联防队员开枪,原判量刑太重,经查,施亚号向联防队员开枪一节有同案人的证词为证,施亚号本人亦有过供述,足以认定。占巩固、施和正上诉称原判量刑太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对被告人施亚号、黄炎明、占巩固、施大鼻、施和正、王荣宗的量刑及对被告人占国宗犯盗窃罪的量刑均适当。被告人占国宗犯抢劫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于1997年1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施亚号、占巩固、施和正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炎明、施大鼻犯抢劫罪、王荣宗犯销赃罪及被告人占国宗犯盗窃罪和随案移送的赃款、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的判决。 三、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占国宗犯抢劫罪部分的量刑判决; 四、被告人占国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犯盗窃罪的处刑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即为核准抢劫犯施亚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评析 本案的难点在于: 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只有一部分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拒捕,并掩护其余被告人逃离,是全案都定抢劫罪,还是只有暴力拒捕的被告人才构成抢劫罪,其余被告人的行为仍是盗窃罪?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分析认定一部分被告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拒捕时,其他被告人是否跟他们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作为一个整体而统一行动,即此时他们是否还属于共同犯罪。若是,全案就转化为共同抢劫犯罪,所有被告人都构成抢劫罪,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是以共同实施的犯罪性质或者主犯犯罪的性质来确定其罪名;否则,就应根据被告人各自的犯罪行为分别定罪。我们认为,本案的共同盗窃行为已转化为共同抢劫行为,全案应定抢劫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起初的犯意是共同盗窃,当遇到联防队员盘查,被告人施亚号、林江海开枪拒查时,在客观上,所有被告人还是一个整体,并且统一行动: 有的开枪阻击,有的强行开车,有的押运赃物,虽然各自实施的行为不同,但他们的行为紧密相联,互相配合;在主观上,所有被告人之间的犯意互相沟通,彼此协调,他们每个人都知道自己不是孤立地行动,而是同别人一起互相配合,共同实施暴力拒捕、押运赃物逃窜的犯罪行为,他们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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