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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破坏电力设备罪】案情介绍:被告人仝某某(男,28岁),自2002年11月10日至21日十天内先后在睢宁县睢城镇牌坊村抽水站、睢宁县桃园镇王营村抽水站、睢宁县官山镇龙山村抽水站、睢宁县睢城镇常青村抽水站、睢宁县桃园镇邱湖村抽水站采取撬、砸等手段作案5起,共盗窃四个抽水站内的电力补偿器4台,盗割一个抽水站内铜芯电缆线15米,致使五个村的灌溉系统处于瘫痪状态,造成7个村庄的冬季农作物不能如期灌溉。评析:本案在审理中,对仝某某的行为的定性有两种: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破坏电力设备罪。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被告人仝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抽水站内的电力补偿器,其行为目的是弄钱使,没有破坏电力设备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不能客观定罪,应主客观相统一 ,其次是被告人作案时间为11月份,系枯水期,被盗的电力补偿器亦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更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笔者认为,本案应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其理由如下:所谓破坏电力设备,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所谓盗窃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止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财物的行为,正确把握两罪的界限,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别:1、性质不同。这两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两个不同罪名,破坏电力设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罪,盗窃则属于侵犯财产类罪。2、侵犯的客体不同。破坏电力设备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其侵害的对象是刑法所规定的特定对象,即电力设备。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其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金钱。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电力设备的破坏行为,破坏手段多样,如砸坏、剪断、盗窃,这些行为有可能引起不知晓的人伤亡或重大公共财物遭受损失,即危害了公共安全,只要具备了这种危险性的存在而不要求实际上的后果发生,就构成此罪,亦不要求行为人采取的是秘密的,还是公开的。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要求盗窃的数额必须达到较大或者多次,才能构成犯罪,而破坏电力设备有此限制条款。4、主观方面不同,破坏电力设备主观故意只能是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动机可以是破坏生产,也可以是窃取电力设备,从而就取非法利益。盗窃罪主观故意只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劳而获。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定为是正在使用中的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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