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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贪污贿赂罪】性贿赂,是指请托人(行贿人)为了获取某种利益(经济的或者政治的、正当或不正当)而不惜牺牲自身或他人的肉体及其色相进行性服务,从而达到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与其进行不正当交易的目的。它针对的是国家公务人员,即官员,以满足他们的性欲求为手段,目的在于利用受贿者的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发生的深刻变化,许多不法分子为了达到其不法利益,纷纷向公职人员进行性贿赂。性贿赂现象越来越多,根据现行《婚姻法》修改起草专家小组负责人巫昌祯教授统计,在被查处的贪官污吏中有95%的人都有“情妇”,腐败的干部有60%以上的人与“包二奶”有关系。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消息称,在已查处的部级以上领导干部受贿案中,几乎每人都有情妇,贪官的色情腐败达到了疯狂的程度。有名的如厦门远华集团的总裁赖昌兴,他在厦门修建了“红楼”和“白楼”作为他实施性贿赂的场所,对许多官员提供美色进行贿赂,是迄今为止最典型、涉及官员最多的以性进行贿赂的案件。“三湘第一女巨贪”蒋艳萍,她出卖自身尊严,用自己“侍候”40余名国家官员,短短十几年从一个仓库管理员爬到一个副厅级干部,成为真正的权力“暴发户”。这些腐败分子与情妇狼狈为奸,胡作非为,籍此谋取不正当利益,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然而,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也就是说,对受贿罪的界定还仅限于财物,排除了“性”等非物质性利益,无法对性贿赂行为定罪。性贿赂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是刑法的迟钝和无为的反映。基于性贿赂问题的现状和趋势,笔者试从性贿赂纳入贿赂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进行探讨,建议将性贿赂纳入刑法,扩大贿赂罪的内容范围。  一、性贿赂纳入贿赂罪的必要性  1、将性贿赂排除于贿赂罪之外,不符合国际通行的立法惯例。贿赂犯罪一直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和急需有效治理的问题。国外许多国家在在扩大贿赂犯罪主体范围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了贿赂犯罪的内涵外延,即均将“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1915年,日本一法院判定,异性间的性交也可能成为贿赂罪的目的物,奠定了“性贿赂”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又如德国刑法典将受贿对象规定为“利益”,当然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丹麦刑法典规定为贿赂或其他利益;罗马尼亚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有价物、其他利益;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或其他利益;瑞士刑法典规定为贿赂或免费利益;泰国刑法典规定为财物或其他利益;加拿大、奥地利刑法典均将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可见各国对“贿赂”既指财物性利益,也包括其他利益,即除财物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人们欲望的有形或无形利益。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有这样的立法先例,台湾,香港对贿赂犯罪范围规定也包括一切物质与非物质性利益,有形与无形利益,比我国刑法仅限财物的规定范围广泛得多。实际上,我国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就有“非财产性内容”的规定。其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行贿……。”这里的“其他手段”,应理解为不仅包括财物,而且也包括非财产性的利益、要求或欲望,等等。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贿赂罪的内容排除了非物质性利益,将贿赂犯的对象限制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的做法,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中已很少见。因此,我国应顺应世界打击贿赂犯罪的立法趋势,借鉴国内外合理的立法模式,将贿赂犯罪的内容扩大到“财物或非物质性利益”的范围,弥补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缺陷。  2、“性贿赂”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一个行为能否构成犯罪,最主要的是看其是否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即看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严重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性贿赂”可以直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极大地败坏社会风气,给国家机关形象造成恶劣影响,而它的实质是“权色交易”,其诱惑力和危害性有时超过财物贿赂,其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 90年代初舆论就指出“\'性贿赂\'触目惊心”,有些不法官吏,给他送钱,他已无所谓;但是对他进行“性贿赂”,事情就办成了。在某些情况下,性贿赂可以达到财物贿赂达不到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就其诱惑力而言,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征,滋生腐败,导致权力质变、国有资产流失……由于无明文规定,使得性贿赂成了法律的空当与死角,纵使造成极大的危害后果,也无法予以惩治打击,不利于当今我国的反腐倡廉和对贿赂犯罪的打击预防。  3、惩治性贿赂符合刑法的谦抑性。 所谓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尽量不用刑罚(而用其他的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也就是说当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抑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因此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机制的运作要同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的不可避免性。首先,性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由于性贿赂的隐蔽、不易证明性,普通的调查手段(纪检、监察的调查方法)已无能为力。将其提升为犯罪从而可以动用刑事侦查手段来收集证据,就能够较为容易的突破案件。其它手段的调整已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所以必须用刑法来加以调整。  二、性贿赂纳入贿赂罪的可行性  1、目前不宜将性贿赂列为单独罪名。因为,在贿赂犯罪中存在受贿和行贿,对于二者的处罚,在刑法中都有规定,而对于“性贿赂”罪名的提出,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先得弄清“性贿赂”的本质和目的,提供“性贿赂”者是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使自身的利益达到最大化,同时,也使其所得非法利益得到保护。因此,“性贿赂”只是附属于财物的一种贿赂,他所最终追求的仍然是与利益有关,离开了利益,“性贿赂”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弄清了上述问题,使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性贿赂”只是贿赂犯罪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如果将“性贿赂”设立为一个单独的罪名,还有以下一些问题难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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