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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生故意伤害

来源:南京著名律师 网址:http://njxs.viplaw.cn/ 时间:2015-05-21 11: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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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生(曾用名王贻发),男,22岁(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鲍官屯镇张古风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红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红生于2006年12月10日1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顺达机箱厂办公楼东侧厕所处,伙同刘胜(男,21岁)、罗元鹏(男,19岁)(均另案处理)对与之发生口角的王晓明(男,21岁)进行殴打,被告人王红生持木棍将王晓明左手打伤,致王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红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 被告人王红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晓明的陈述,证人刘胜、罗元鹏、李冀泽、王彬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鉴定结论,工作说明,被告人王红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红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红生认罪态度较好,故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3日起至2007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纪士常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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